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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4********,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王某某,虚构其有口罩货源的事实,并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8000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收到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宝峰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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