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4********,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办事处**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海市杜桥镇以女性身份通过微信添加男性好友,虚构吃饭需要钱、买化妆品需要钱或者开房需要钱等理由骗取谢某某、李某某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8634.86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 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643.99元。
2、2018 年4 月至2018 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037.99元。
3、2018 年6 月至2018 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668.88元。
4、2018 年8月至2019 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284元。
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海市杜桥镇君澜大酒店对面的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账号开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2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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