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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6********,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快手”软件上认识被害人郭某某,通过谎称单身、年龄等与被害人郭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后通过虚构家人看病、家里没钱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合计人民币14257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全部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VIVO手机1部;

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骗金额详单、手机截图、账户基本信息、微信账户流水明细、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勘验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675****);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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