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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认识洪合交警大队长,可帮助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通过微信以关系费、伤残鉴定费、康复报告费等理由骗取居住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的被害人毛某某共计人民币7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已将7600元退还给被害人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莫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怡哲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室(联系方式:130******97)。

2.《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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