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33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某、谢某某(均已起诉)通过微信群添加群成员的方式寻找并添加被害人,先与被害人通过聊天骗取信任,再编造其在“中莱”投资平台获得高额收益的事实,以高收益、低风险引诱被害人进入“中莱”投资平台进行交易,再由朱某某通过联系该平台后台人员控制商品涨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资金,与平台按比例分成获利。其中,朱某某骗取成功的被害人,其从中获得被害人亏损数额的70%提成;被告人张某某与谢某某骗取成功的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与谢某某各自从中获得被害人亏损数额的60%提成,朱某某从中获得被害人亏损数额的10%提成。具体如下: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佘某某15600元。后又以添加客服充值为由,骗取被害人佘某某向朱某某的微信转账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被害人佘某某20600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微信主体信息、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不特定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琴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996****。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3.扣押的手机暂扣于瑞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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