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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厂宿舍(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王某甲,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与已婚的事实,假意与对方谈恋爱骗取对方信任,后以需要代付购物款、索要见面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9667.24元。

2.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刘某某,后虚构自己头部受伤需要治疗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元。

3.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任某某,假意与对方交友获取对方信任,后虚构家人去世需要随礼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588.88元。

4.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郑某某,假意与对方交友获取对方信任,后以见面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00元。

5.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王某乙,假意与对方交友获取对方信任,后以见面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2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手机(OPPO)1部;

2.海盐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任某某、郑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海盐县公安局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计人民币1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周洁

            检察官助理:吴菊萍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2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OPPO)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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