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梁某某(已判刑)于2016年成立深圳市**有限公司,梁某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2017年始,梁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已起诉)商定,一起合作,通过骗取客户买卖港股获利。其中由梁某某负责寻找客户,曾某某负责与梁某某对接,同时将要求购入的港股定时发给梁某某,与梁某某结算及返利。
梁某某随后通过深圳市**有限公司先后招募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尹某某、徐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及王某某、袁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虚假宣传手段发展客户进行港股交易业务。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管理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楼的团队,负责管理王某某、袁某某等人。尹某某为公司龙岗区**寓团队负责人,负责管理徐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及他们带领的徐某某等业务员,通过社交软件添加客户,将客户拉进由他们建立的若干个股票交流群内,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在分别群内假扮资深港股专家讲课及推荐港股,徐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等业务员则假扮炒股客户,在群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冒充的老师进行吹捧,诱骗客户在先在公司推荐的**平台上入金,然后定时买进卖出公司向客户推荐的港股,这些港股均由曾某某发给梁某某,梁某某再发给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
梁某某通过制定相关业务提成方式,在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等人成功让客户入金后,由梁某某按照客户入金金额的18%向上家曾某某进行提成,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则按照各自客户入金金额的1.5%的进行提成,每月由梁某某负责发放工资及提成。至2018年8月28日,深圳市**有限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2826702.98元。被告人张某某发展客户100多人,入金约人民币20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文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入金购买股票截图、物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获利金额统计表、深圳市**有限公司档案、深圳证监局关于协查有关公司情况的复函、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尹某某、徐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年月至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