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住址清河县**村,2018年3月10日因盗窃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2月1日因违反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规定三次私自外出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9日因诈骗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史某某(已判决)、冯某某(已判决)等人商量以找人还信用卡然后将存入的钱锁住并取出的方式实施诈骗,后张某某找来王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通过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等人找到夏津县于某某(另案处理),让于某某拿着王某某信用卡去到新天地被害人郑某甲的门市是进行还款,郑某甲向王某某信用卡存入一万元后被张某某在手机APP上锁住。后史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清河县**超市用支付宝将钱款提出之后瓜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甲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郑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史某某、冯某某、石某某、马某某、任某某、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田某某、郑某乙、焦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让被害人代还信用卡后将被害人存入的钱锁住并取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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