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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来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4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至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受自称“宏”(另案处理)的人安排,先后来到贵州省贵阳市、湖北省荆州市、宜昌市等地,通过笔记本电脑、发射器、路由器等设备,利用网络软件向不特定的人发送网上赌博、六合彩等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164元。

2019年8月22日至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姚某某的身份证,在“**民宿、**短租”两个搜房软件APP上注册,先后入住宜昌市万达**座**楼**民宿、**路**公寓、**百货附近**民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窦某某、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信息网络,为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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