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郑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决)利用网络发布高价收购古玩信息,冒充古董经纪人、专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丘某某、姜某某、陆某某、郑某乙等人的信任后,明知自己无法为被害人销售古钱币的情况下,仍以为被害人销售古钱币需收取定金、鉴定费、保证金、机票等费用为由,共计骗得人民币247137元,其中张某某分得赃款237804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网络发布高价收购古玩信息,冒充上海市收藏家协会经纪人,通过微信、电话沟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丘某某信任后,在明知自己无法为丘某某提供古钱币交易服务的情况下,仍以进行古钱币交易需收取押金、鉴定费、交易往来的机票费等费用为由向丘某某骗取钱财,后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后十三次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25855元。所得赃款均被张某某挥霍。
2.2017年11月, 被告人张某某将丘某某联系方式告知郑某甲、王某某,帮助两人对丘某某实施诈骗。由王某某冒充上海市收藏家协会经纪人的身份,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骗取丘某某信任后,在明知自己无法为丘某某提供古钱币交易服务的情况下,仍以进行古钱币交易需收取押金、交易往来的机票费、交易合同费及住宿、交通费为由向丘某某骗取钱财,后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四次向王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8073元。另郑某甲假意为丘某某追回交给张某某的费用骗取一笔疏通费用,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郑某甲转账人民币1260元。郑某甲分得赃款4000余元,事后王某某分得赃款5000余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3. 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网络发布高价收购古玩信息,冒充古董经纪人,通过微信、电话沟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乙信任后,在明知自己无法为郑某乙提供古钱币交易服务的情况下,仍以进行古钱币交易需收保证金、鉴定费等费用为由向郑某乙骗取钱财,后郑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先后四次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13500元。所得赃款均被张某某挥霍。
4.2016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网络发布高价收购古玩信息,冒充古董经纪人,通过微信、电话沟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信任后,在明知自己无法为周某某提供古钱币交易服务的情况下,仍以进行古钱币交易需收取手续费、委托费、合作费等费用为由向周某某骗取钱财,后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后八次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3838元。所得赃款均被张某某挥霍。
5. 2018年2月, 郑某甲以通过帮助被害人姜某某提供古钱币服务的方式诈骗其人民币16800元后,将姜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张某某。随后张某某冒充古董经纪人,通过微信、电话沟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信任后,在明知自己无法为姜某某提供古钱币交易服务的情况下,仍以进行古钱币交易需收取订金、保证金等费用为由向姜某某骗取钱财,后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后三次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7550元。所得赃款均被张某某挥霍。
6.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网络发布高价收购古玩信息,冒充上海市收藏家协会经纪人,通过微信、电话沟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信任后,在明知自己无法为陆某某提供错版人民币交易服务的情况下,仍以进行错版人民币交易需收取订金、手续费、鉴定费等费用为由向陆某某骗取钱财,后陆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四十余次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30183元。所得赃款均被张某某挥霍。
7.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网络发布高价收购古玩信息,冒充古董经纪人,通过微信、电话沟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巫某某信任后,在明知自己无法为巫某某提供古钱币交易服务的情况下,仍以进行古钱币交易需收取订金、手续费、鉴定费等费用为由向巫某某骗取钱财,后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后多次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109073元。所得赃款均被张某某挥霍。
8.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网络发布高价收购古玩信息,冒充古董经纪人,通过微信、电话沟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丙信任后,在明知自己无法为郑某丙提供古钱币交易服务的情况下,仍以进行古钱币交易需收取宣传费、公证费等费用为由向郑某丙骗取钱财,后郑某丙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十余次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28625元。所得赃款均被张某某挥霍。
9.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网络发布高价收购古玩信息,冒充古董经纪人,通过微信、电话沟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信任后,在明知自己无法为许某某提供古钱币交易服务的情况下,仍以进行古钱币交易需收取手续费、食宿费等费用为由向许某某骗取钱财,后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及银行转账方式先后11次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19180元。所得赃款均被张某某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银行流水证实、支付宝账号流水、户籍资料、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
2.证人郑某甲、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丘某某、郑某乙、周某某、姜某某、陆某某、巫某某、郑某丙、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向不特定多数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帮助郑某甲、王某某诈骗被害人丘某某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张某某利用郑某甲的帮助诈骗姜某某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卫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四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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