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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11********30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区**村**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 2020年3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实际未执行),同年3月8日,因其母亲提出书面申请,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当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等资质,且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谎称自己有口罩出售。被害人龙某某在其朋友圈见到此消息后,立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要购买2万个口罩,并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了5000元人民币作为订金。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到5000元人民币后,先慌称已经发货,后辩解自己微信被盗,最后将被害人龙某某的微信拉入黑名单。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机场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将其诈骗的金额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龙某某,被害人龙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龙某某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张某某退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5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丹

助理检察员:林涵光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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