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系吉林油田代理商,以能够办理打折加油卡名义,骗取安某某信任,后安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10000元及用手机银行向张某银行卡卡号:621790600010595462转帐30000元。后张某将赃款用于个人支出。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获悉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松原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寻找自己后,主动与民警电话联系并到松原市公安局大门处与民警会面,向民警供述其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追回,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法可以对张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某某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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