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群众,住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 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能够为办理他人办理贷款和高额信用卡的事实,以缴纳定金、需要购买理财产品、缴纳费用等理由,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天明路等地,骗取被害人魏某某102500元、被害人赵某某39500元、被害人裴某某41000元、被害人赵龙飞20700元、被害人郭某某107733元、被害人阴某某39100元钱,总计金额为350533元,其将所骗取的钱财部分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裴某某的陈述;3.受案、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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