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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裕县**社区**区**委**组**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镇**鱼行附近平房。2014年10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8月1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讷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微信群和朋友圈中发布可以帮助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保过的虚假信息。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汽配城**信息咨询店内,以先收取报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男,39岁)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男,28岁)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变更联系方式,将诈骗钱款用于日常花销。至案发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款凭证等;

2.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慧杰

                                    检察官助理:金玉涛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富裕县**镇**鱼行附近平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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