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号楼**单元**楼中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3月8日被吉林省蛟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2020年4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本院批准,于年6月3日被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至2020年4月间,事先购买假黄金戒指、假收款收据,在本市龙潭区、昌邑区、船营区等地,寻找目标并上前搭讪,以捡到附有收据的金戒指要与对方平分为名,骗取付某某、王某某等十九名被害人金戒指、金耳环以及现金,共计作案十九起,被骗物品及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36,7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金戒指16枚;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收据、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证言;

4.被害人付某某、王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波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