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2********,**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原系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谭某某、张某乙、麻某某、张某丙曾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在捷信公司App上办理个人分期消费贷款购买手机。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离职后,仍冒充该公司员工并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提前归还贷款以及减少相应利息为诱,从被害人谭某某、张某乙、麻某某、张某丙处骗得人民币8900余元并挥霍殆尽。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四被告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谅解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张某乙、麻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盈
检察官助理 戴垒垒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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