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公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3********873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现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无业。2018年6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昌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身份,利用微信、电话与被害人张某某取得联系,向张某某推荐“伊露宝用用黑”产品,以招代理、帮助张某某销售“伊露宝用用黑”产品为由,让张某某向指定的账户内打款人民币 60000元,尔后被告人张某某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荣
检察官助理:丁毅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昌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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