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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诬告陷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盗窃于2019年2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2时许,张某某与焦某某在辉县市**镇**村**广场附近发生打架,导致张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向辉县市公安局报案,称其手部、头部等部位被被害人焦某某打伤,要求追究焦某某的刑事责任。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擦伤,口腔粘膜、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共羁押29天。后经调查,张某某手部第五掌骨骨折是2019年5月份与女朋友吵架后用右手捣墙所致,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张某某头部擦伤,口腔粘膜、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8日以不构成犯罪对焦某某撤销案件。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妤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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