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5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诬告陷害,于2019年11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到河南省杞县城郊乡汶水路中段中共杞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杞县监察委员会反映杞县**局原局长李某甲、杞县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吴某某、李某乙和其他工作人员何某某、楚某某问题,经杞县纪委监委调查其反映失实。张某某在杞县纪委、监察委对其反映的问题了结的情况下,还因此事多次到开封纪委、监察委、河南省纪委、监察委信访,目的是使上述人员受到刑事处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控告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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