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8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大城县人,住河北省大城县**镇**村**号,租住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2014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2019年3月2日因吸毒被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17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6日因吸毒被公安宝坻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租住处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租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2日,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在宝坻区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将张某某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42克。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6.92克。
案发后,部分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2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9年12月16日14时许、12月17日22时许、12月19日14时许、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在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租住处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桂彬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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