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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3月3日晚,阳某某来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45号601室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找张某甲玩。3月4日8时许,张某甲在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几口冰毒,过了一会儿张某甲以生病为由让罗某某到他家来照顾他。9时许,罗某某来到张某甲家中,罗某某和阳某某坐在张某甲卧室里的小桌子旁,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几口在桌上张某甲事先吸剩的冰毒。3月4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来到张某甲家中取东西,王某某和欧某某也接踵而至,三人均是由阳某某开门进入到张某甲家中。随后阳某某坐在客厅中,张某甲坐在床头,王某某、欧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以逆时针的方向围坐在床与窗户之间的小圆桌旁,五人先后利用玻璃瓶制的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放在桌上的冰毒。在房间内的人吸食完冰毒准备离开张某甲家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二、贩卖毒品罪

1、2020年1月19日下午14时许,张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欲向其买200元冰毒,张某甲同意后,张某乙便骑电动车来到张某甲住所,然后两人便隔着张某甲家的铁门进行交易,张某甲以现金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了一小包冰毒。

2、2020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张某乙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欲第二次向其购买200元冰毒,张某乙同样骑电动车来到张某甲的住所,两人又隔着张某甲家的铁门进行了第二次交易,张某甲同样是以现金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冰毒给张某乙。

3、2020年4月2日晚上22时许,张某乙的朋友余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欲向其购买200元冰毒。张某甲同意后,余某某来到其住所**路**楼**,交易时张某甲将200元一小包的冰毒卖给了余某某,但因为余某某微信****,张某甲只通过微信收取了余耀的16****。

4、2020年4月13日下午13时许,余某某欲第二次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200元冰毒,余某某电话联系后,张某甲叫余某某到南溪山医院门口进行交易。十多分钟后两人在约定的地点见面,余某某以支付宝扫码付款的方式支付了200元毒资钱给张某甲,张某甲便将毒品卖给了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欧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阳某某、张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作威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桂林市公安局特殊病区看护大队。

2.本案侦查卷2册,起诉卷1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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