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69********,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出生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北里**号**号,户籍地、现住址均为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4月27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5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4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受王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99.62克。同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处将上述毒品查获;另从张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袋,净重34.44克,其中2袋净重19.75克系张某某帮王某某从王某某上线处购买。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一、贩卖毒品罪
2017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在烟台市芝罘区**路**附近,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袋,共计净重99.62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轿车将陈某某送至烟台市芝罘区**路一九烧烤饭店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除在陈某某皮包内查获上述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给陈某某的3袋甲基苯丙胺外,在张某某身上及所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袋,共计净重14.69克。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14.31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7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路一九烧烤饭店门口被民警查获时,除当场查获其贩卖的上述甲基苯丙胺外,民警还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其帮助王某某从王某某上线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袋共计19.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7袋;2.书证: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2份;5.辨认、搜查、称量等笔录:对张某某、陈某某等的辨认笔录、对张某某身体、车辆、对陈某某皮包的搜查笔录等;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通
检察官助理:王德治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监视居住现住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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