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9********,苗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古州**路**园**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在网上用QQ加入一个名叫“**群”的QQ群,并通过该群以200元的价格向群主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大麻种子50颗。刘某某收到钱后通过快递寄给张某甲50颗大麻种子,张某甲收到种子后,开始分批次在自己位于榕江县古州镇**路**号**花园**栋**室的家中种植大麻,待大麻成熟之后,张某甲除了自己吸食以外,分别贩卖给罗某某、冉某某、姚某某、上官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7日,罗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克8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购买了10克疑似毒品大麻,后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转卖给南京的张某丙,接着罗某某让张某甲通过快递方式将疑似毒品大麻直接邮寄给南京的张某丙,2020年8月10日该包裹在南京被南京警方查获。经过称量:被查获的疑似大麻净重为9.99克,经鉴定:疑似大麻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
另: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张某甲以8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毒品大麻十二次给罗某某,共计71克,收到罗某某微信转账5****。
2.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张某甲以8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四次疑似毒品大麻给冉某某(另案处理),收到冉某某微信、支付宝转账3840元。冉某某向张某甲购买得疑似毒品大麻后,便以每克160元、19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浙江宁波的康某某,冉某某让张某甲通过快递方式直接将疑似毒品大麻邮寄给浙江宁波的康某某,以上四次包裹分别被浙江宁波警方查获,经过称量:被查获的疑似大麻净重共计46.51克,经鉴定:疑似大麻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
3.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张某甲以8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四次毒品大麻给姚某某,共计85克,收到姚某某微信转账6****。
4.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张某甲以8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三次毒品大麻给上官某某,共计35克,收到上官某某微信转账2****。
2020年8月31日,榕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甲位于榕江县古州镇**路**号**花园**栋**室家中搜出其种植的活体大麻60株,2株半成品大麻。对2株半成品大麻进行称量:重为122.23克,从活体大麻及半成品大麻进行抽样送检,均检出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毒品大麻、手机一部、种植大麻所需的培养土、农用卤灯等工具;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快递单、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种植毒品大麻除自己吸食外,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百灵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榕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六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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