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031979********,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勐戛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依法向芒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芒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于2019年10月23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12时50分,芒市公安局勐戛边境派出所在芒市勐戛镇勐稳村委会加油站旁公路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其持有的手机微信和短信中有多条毒品交易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16时05分,民警依法对张某某位于**市**镇**村委会**茶厂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客厅外走廊的一个黑色水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8.85克,在猪圈内放置的一个银白色金属水烟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1.93克,在猪圈旁边放置的一个黑色塑料水烟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8.52克、海洛因9.83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俊红
二0二0年二月六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九张。
3、涉案款物见扣押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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