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5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家村**号。2016年4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招远市**街道办事处**小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5克。
2、2018年3月7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招远市**街道办事处**小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向曲某某出售冰毒约0.5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在招远市**镇**村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杨某某、曲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向他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予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富杰张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