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镇**单元**号**户,2020年1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吸毒人员栗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在集宁区苹果数据院内向张某某购买毒品。栗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土料面0.06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吸毒人员栗某某被集宁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经调查核实,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栗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冀某某、栗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栗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维达
检察官助理:李平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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