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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5日、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3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300元/个的价格,将3个重约0.9克的冰毒包子,在邻水县**乡街上前面一点的坡坡处卖给郑某某,非法获利300元。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300元/个的价格,将1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在邻水县**乡街上前面一点的坡坡处卖给朱某某,非法获利100元。

 2020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邻水县**乡街上前面一点的坡坡处,准备以300元/个的价格,将一个冰毒包子卖给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其身上查获7包重约2.336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5颗重约0.48克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所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和“红色药丸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阳世福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起诉诉书8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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