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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嫩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湖南攸县人,住攸县**乡**村**组**号。2013年张某某因吸毒被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因吸毒被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谭某某200元毒资,在**医院附近贩卖了约0.2克的冰毒给谭某某;2020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刘某甲200元毒资,在**医院门口贩卖了约0.2克冰毒给刘某甲;2020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刘某甲200元毒资,在**医院门前贩卖了约0.2克冰毒给刘某甲;2020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二维码收款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刘某乙200元毒资,在**医院门口贩卖了约0.2克冰毒给刘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通话详单、微信截图及截屏图片、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奇

检察官助理:叶彬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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