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锡妹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号。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患有****,于2015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路**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柏玲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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