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6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210222********7819,中专文化,系**医院司机,户籍地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镇**屯**号,现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院**。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靠于2017年8月4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200元价格卖给于某甲冰毒约0.1克,于某甲回到家中将购买的冰毒吸食完毕。201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园**门附近向于某甲贩卖冰毒的过程中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上衣口袋搜出冰毒0.86克。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总计贩卖毒品重量为0.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指认冰毒照片、通话记录截图、微信号截图、指认吸毒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公(司)鉴(理化)字[2019]**号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行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行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助理检察员: 姚 烨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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