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622623199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住宕昌县****社,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宕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000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舟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2日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岷县公安局民警掌握到被告人张某某欲向一在岷县的男子贩卖毒品的线索,于当日19时许,在宕昌县哈达铺镇“转角拾光”奶茶店将正在向他人出售毒品的张建刚抓获,现场缴获外用卫生纸内用书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11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小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量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英凤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张建刚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换押证、证人名单各1份、认罪认罚材料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