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08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被绥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同意,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绥中县“**宾馆”通过姜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约0.5克,当日张某某还在绥中县“****”小区姜某某的车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毒品约0.5克。
2018年2月11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孟某某出售500块钱甲基苯丙胺约1克,孟某某于次日凌晨收到后与王某乙一同吸食。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绥中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梅
2019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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