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释放。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未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联系,在西宁市**路**中学门口马路对面的公交站附近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双方交易完成时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毛重0.43克)一小包,以及贩卖疑似毒品所得毒资现金200元整。2020年8月21日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317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送检检材2013329-1净重0.1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米6X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百元面值人民币2张;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317号检验报告》等;6.辨认、搜查、称量等笔录;7.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讯问视频;搜查、称量、封装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0.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为吸毒人员,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宁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