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镇**村**,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街**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通过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东方斯卡拉门前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薛某某贩卖泰勒宁3板,薛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东方斯卡拉门前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向薛某某贩卖泰勒宁4板,薛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400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薛某某介绍以每板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2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薛某某转账260元人民币,薛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60元人民币;
4、2019年10月22日6时,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2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260元人民币;
5、2019年10月22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40元人民币;
6、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2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260元人民币;
7、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3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3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340元人民币;
8、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2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260元人民币;
9、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30元人民币;
10、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20元人民币的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铁西区艳华街**号楼**的家中取到泰勒宁后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一笔130元人民币,一笔20元人民币,共计150元人民币;
11、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20元人民币的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铁西区艳华街**号楼**的家中取到泰勒宁后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50元人民币;
12、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20元人民币的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铁西区艳华街**号楼**的家中取到泰勒宁后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50元人民币;
13、2019年11月5日6时,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20元人民币的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铁西区艳华街**号楼**的家中取到泰勒宁后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50元人民币;
14、2019年11月5日17时,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20元人民币的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铁西区艳华街**号楼**家中取到泰勒宁后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50元人民币;
15、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以每板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某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20元人民币的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铁西区艳华街**号楼**家中取到泰勒宁后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50元人民币;
16、2019年11月8日6时,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10元人民币的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铁西区艳华街**号楼**家中的取到泰勒宁后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60元人民币;
17、2019年11月8日18时,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郑某某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20元人民币的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铁西区艳华街**号楼**家中取到泰勒宁后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70元人民币;
18、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70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含美团跑腿费)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由美团跑腿骑手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铁西区艳华街**号楼**家中取到泰勒宁后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70元人民币;
19、2019年11月10日8时,被告人张某某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向郑某某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20元人民币的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铁西区艳华街**号楼**家中取到泰勒宁后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70元人民币;
20、2019年11月10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含美团跑腿费)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50元人民币;
21、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70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含美团跑腿费)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70元人民币;
22、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70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含美团跑腿费)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70元人民币;
23、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73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含美团跑腿费)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73元人民币;
24、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80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含美团跑腿费)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80元人民币;
25、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70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含美团跑腿费)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70元人民币;
26、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70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含美团跑腿费)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70元人民币;
27、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70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含美团跑腿费)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70元人民币;
28、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含美团跑腿费)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60元人民币;
29、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70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含美团跑腿费)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70元人民币;
30、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70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含美团跑腿费)向郑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70元人民币;
31、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薛某某介绍以每板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2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一年一班串串香饭店外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薛某某转账350元人民币,薛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60元人民币;
32、2019年10月23日12时,被告人张某某经薛某某介绍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一年一班串串香饭店外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薛某某转账150元人民币,薛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00元人民币;
33、2019年10月23日16时,被告人张某某经薛某某介绍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从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一年一班串串香饭店外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薛某某转账150元人民币,薛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00元人民币;
34、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一年一班串串香饭店外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50元人民币;
35、2019年10月25日13时,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2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一年一班串串香饭店外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300元人民币;
36、2019年10月25日20时,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一年一班串串香饭店外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50元人民币;
37、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29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2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一年一班串串香饭店外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290元人民币;
38、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一年一班串串香饭店外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200元人民币;
39、2019年10月28日17时,被告人张某某以29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2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一年一班串串香饭店外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290元人民币;
40、2019年10月28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一年一班串串香饭店外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50元人民币;
41、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62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3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一年一班串串香饭店外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620元人民币;
42、2019年10月30日11时,被告人张某某以29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2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一年一班串串香饭店外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290元人民币;
43、2019年10月30日14时,被告人张某某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4板,付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了2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沈河区嵘嵘一年一班串串香饭店外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一笔500元人民币,一笔20元人民币,共计520元人民币;
44、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2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乙,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300元人民币;
45、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3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450元人民币;
46、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2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300元人民币;
47、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3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4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540元人民币;
48、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4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300元人民币;
49、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陵西街**号**室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60元人民币;
50、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30元人民币的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80元人民币;
51、2019年11月14日12时,被告人张某某在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泰勒宁1板给付某某,并多要了20元人民币的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陵西街**号**室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70元人民币;
52、2019年11月14日17时,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2板,并多要了10元人民币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陵西街**号*室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310元人民币;
53、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30元人民币的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80元人民币;
54、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3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450元人民币;
55、2019年11月20日13时,被告人张某某在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30元人民币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80元人民币 ;
56、2019年11月20日16时,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30元人民币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80元人民币 ;
57、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 ,并多要了30元人民币美团跑腿费,被由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80元人民币;
58、2019年11月23日11时,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30元人民币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80元人民币;
59、2019年11月23日14时,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30元人民币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80元人民币;
60、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2板,并多要了10元人民币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310元人民币;
61、2019年11月26日13时,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30元人民币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80元人民币;
62、2019年11月26日16时,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泰勒宁1板,并多要了20元人民币美团跑腿费,由美团跑腿骑手将泰勒宁送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交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70元人民币;
63、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7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于洪区沈新园小区南门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700元人民币;
64、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7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于洪区沈新园小区南门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700元人民币;
65、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以每板7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30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于洪区沈新园小区南门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2100元人民币;
66、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10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于洪区沈新园小区南门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000元人民币;
67、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8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于洪区沈新园小区南门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500元人民币,见面后于某某给了张某某300元人民币现金,共计800元人民币;
68、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6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于洪区沈新园小区南门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600元人民币;
69、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8板,被告人张某某从将泰勒宁送至于洪区沈新园小区南门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500元人民币,见面后于某某给了张某某300元人民币现金,共计800元人民币;
70、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10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于洪区沈新园小区南门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700元人民币,见面后于某某给了张某某300元人民币现金,共计1000元人民币;
71、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10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于洪区沈新园小区南门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450元人民币,见面后于某某给了张某某550元人民币现金,共计1000元人民币;
72、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10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于洪区沈新园小区南门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450元人民币,见面后于某某给了张某某550元人民币现金,共计1000元人民币;
73、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10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于洪区沈新园小区南门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700元人民币,见面后于某某给了张某某300元人民币现金,共计1000元人民币;
74、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10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于洪区沈新园小区南门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200元人民币,见面后于某某给了张某某800元人民币现金,共计1000元人民币;
75、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10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沈阳市铁西区西部汽配城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600元人民币,见面后于某某给了张某某400元人民币现金,共计1000元人民币;
76、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10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沈阳市铁西区西部汽配城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500元人民币,见面后于某某给了张某某500元人民币现金,共计1000元人民币;
77、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10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沈阳市铁西区西部汽配城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700元人民币,见面后于某某给了张某某300元人民币现金,共计1000元人民币;
78、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10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沈阳市铁西区西部汽配城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600元人民币,见面后于某某给了张某某400元人民币现金,共计1000元人民币;
79、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6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于洪区沈新园小区南门外交给于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600元人民币;
80.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薛某某介绍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微信名为“辽A**”的人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辽A**”所在位置,“辽A**”通过微信向薛某某转账130元人民币,薛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80元人民币;
81.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薛某某介绍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微信名为“辽A**”的人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辽A**”所在位置,“辽A**”通过微信向薛某某转账130元人民币,薛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00元人民币;
82.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薛某某介绍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微信名为“辽A**”的人贩卖泰勒宁4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辽A**”所在位置,“辽A**”通过微信向薛某某转账520元人民币,薛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400元人民币;
8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薛某某介绍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微信名为“辽A**”的人贩卖泰勒宁3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辽A**”所在位置,“辽A**”通过微信向薛某某转账390元人民币,薛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300元人民币;
84.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薛某某介绍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微信名为“*”的人贩卖泰勒宁1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所在位置,“*”通过微信向薛某某转账140元人民币,薛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00元人民币;
85.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薛某某介绍以每板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微信名为“YT***”的人贩卖泰勒宁4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YT***”所在位置,“YT***”通过微信向薛某某转账720元人民币,薛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520元人民币;
86.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薛某某介绍以每板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微信名为“YT***”的人贩卖泰勒宁2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YT***”所在位置,“YT***”通过微信向薛某某转账260元人民币,薛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60元人民币;
87.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薛某某介绍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微信名为“YT***”的人贩卖泰勒宁7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YT***”所在位置,“YT***”通过微信向薛某某转账850元人民币,薛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700元人民币;
88.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薛某某介绍以每板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微信名为“YT***”的人贩卖泰勒宁3板,被告人张某某将泰勒宁送至“YT***”所在位置,“YT***”通过微信向薛某某转账390元人民币,薛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300元人民币。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扣押到泰勒宁81板,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其中检测出羟考酮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游卖家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付某某、郑某某、薛某某、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丽
检察官助理:王珏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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