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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8********,汉族,技校毕业,大地影院从业人员,联系电话1367139****。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8时许,吸毒人员喻某某找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500元毒资,张某某将钱转给前男友王双全(另案处理),并安排王双全将毒品送至市人防办马路边垃圾桶上,尔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喻某某该毒品位置,22时许,民警在该交易地点抓获喻某某并提取到两粒红色药丸和一小包白色晶体颗粒物,经当面称重,红色药丸净重0.18克,白色晶体颗粒物净重0.58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军伟

检察官助理:周磊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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