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街道**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吸毒人员彭某某找被告人张某某购买8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张某某,其中200元为彭某某个人还款。张某某收款后,在鄱阳县国际华城小区侧门将0.2克左右冰毒交给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均英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