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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住集安市。因犯有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被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5日, 被告人某某向集安市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马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张某某1000元。

2、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某某向集安市吸毒人员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吕某某用微信转账支付给张某某1000元。

3、2020年8月24日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检查笔录:微信截图;

4.书证: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利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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