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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122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1日经院批准,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1日,程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500元的毒品,随即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一个外号叫“七筒”的男子取毒品,安排“七筒”将约0.3克的冰毒及麻古放在北山山水国际小区大门口处灯箱下面,后程某某按照被告人张某某告知的地点取走毒品。

2、2020年12月10日,程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收取毒资600元后将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放在重庆市万州区山水国际小区停车库的沙发角落处并告知程某某藏毒地点。程某某拿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0.42克、红色片剂状物质0.09克,经送检,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毒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胡乙小

                               2021年1月12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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