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清镇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厂**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由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力,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大桥旁铁路道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2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住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口详情、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两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石志敏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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