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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9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与上家联系并支付毒资,后从奚某某处拿到人民币2,500元,与奚某某乘坐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带奚某某、丁某某二人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沪太路肯德基门口,张某某下车与上家交易获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1克,然后返回车上将该包毒品交给奚某某,供其吸食。

2020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问其要不要冰毒,其同意,一、两天后张某某从其处拿到现金人民币2,500元,并与其一起乘坐丁某某驾驶的车辆,依张某某指路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沪太路肯德基门口,张某某自己下车去提货,十几分钟后返回并将一个装着1克冰毒的香烟盒交给其;张某某还在同年2月、3月向其贩卖过冰毒。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的一天,其开车载奚某某接被告人张某某后,依张某某指路至本市沪太路、中山北路路口,张某某自己下车,十几分钟后返回并交给奚某某一个香烟盒;同年2月6日19时许,其至奚某某家,看到奚某某在冰壶烫吸冰毒,也跟着一起吸食。

3.微信账号及相关截图、账单明细、支付宝账号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和证人奚某某的微信、支付宝使用情况及张某某指认的上家微信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取证过程视频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物品的情况,并将通讯工具随案移送。

5.上海原思标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奚某某头发总长约2cm,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未检出阿片类、大麻酚类、氯胺酮类和可卡因类成分;送检的张某某头发总长约1cm,未检出苯丙胺类、大麻酚类和氯胺酮类成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丁某某头发总长约7cm,其中距根部3cm段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检出四氢大麻酚和氯胺酮成分。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锁定及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过程。

7.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前科劣迹情况及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奚某某、丁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张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四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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