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2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7********,汉族,大学文化,昆山**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12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丹巴路99号,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约1克。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冰毒的情况。
2、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朱某某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朱某某均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4、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16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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