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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贸易公司职员,户籍在福建省平和县**镇**街**号,现住**镇**村**村**号**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七天,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证人高某某,经微信约定以人民币600元价格贩卖一盒阿莫达药(50粒、净重13.50克,检出莫达非尼成分)给高某某,收取高某某微信转账毒资600元,次日高某某在本市**路**号处收到快递邮寄的毒品。

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路**号**大厦**室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购买阿莫达药片并卖给高某某的经过。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阿莫达药片及通过快递收到毒品的情况。

3.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及包裹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证人高某某通过微信购买毒品、收取毒资及发送快递信息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有关检定证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毒品照片等证实,涉案毒品的重量及处理情况等。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药片中检出莫达非尼成分。

6.公安机关提供的身份资料及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一闻

2020 年 3 月 5 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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