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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村平房,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九原区下沃土壕村其租住的平房内,以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了一块毒品铵钠钾,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该铵钠钾,经称重为44.39克;后公安机关当场从张某某家中缴获毒品铵钠钾34块共计1863.01克,经鉴定具有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被告人人口信息证明;东河公安分局毒品上缴清单;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检查、称重、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铵钠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青春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村平房。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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