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镇雄县以勒镇**宾馆202房间贩卖毒品“马儿”疑似物给许某某时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12颗“马儿”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1.18克;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相关的鉴定意见;5、称量、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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