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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兰州市西固区******室,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白光明,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5日11时30分许,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某答应后,二人在兰州市西固区**路**号道口门前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魏某某右裤里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海洛因两小包(其中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另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红色塑料包裹),从张某某裤子右口袋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从张某某家里提取了一部用作贩毒的紫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后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收据、涉案财物入库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甘肃省计量研究院检定证书;

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豆豆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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