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旺苍县人,户籍地旺苍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6月2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我院决定,次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2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张某某向严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9月30日,吸毒人员严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处购买300元的冰毒,张某某联系其上家何某某并转账290元,何某某收钱后将冰毒藏匿在广元市利州区*路*****号“******”KTV一楼大厅水池假山处,后通过发送微信小视频、图片告知张某某冰毒藏匿位置,张某某将藏匿冰毒地点的视频、图片转发给严某某,后严某某根据视频、图片信息反映的地址取走了毒品,张某某从中获利10元。
2019年10月1日15时许,吸毒人员严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转账向张某某购买300元的冰毒,张某某联系、转账200元给上家“猛娃子”购买冰毒,“猛娃子”将冰毒藏匿在广元市利州区**路202号门口的一电线杆根部缝隙处,后通过发送微信小视频、图片告知张某某冰毒藏匿位置,张某某将藏匿冰毒的视频、图片转发给严某某,严某某再把藏匿冰毒的视频、图片转发给王顺堂,后王某某根据视频、图片信息反映的地址取走毒品,张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019年10月2日15时许,吸毒人员严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转账向张某某购买300元的冰毒,张某某联系、转账300元给上家“猛娃子”购买冰毒,“猛娃子”将冰毒藏匿在广元市利州区**路137号中国建设银行外空调外机下,后通过发送微信小视屏、图片告知张某某冰毒藏匿位置,张某某前往取出毒品从中抽取0.1克供自己吸食,后将视频、图片转发给严某某,严某某根据视频、图片信息反映的地址拿取了毒品。
二、张某某向文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9月16日13时许,吸毒人员文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转账向张某某购买200元的冰毒,张某某联系、转账150元给上家何某某购买毒品,何某某将冰毒藏匿在广元市利州区**路75号“******”广告布下面,后通过发送微信小视屏、图片告知张某某冰毒藏匿位置,张某某将藏匿毒品的视频、图片转发给文某某,文某某根据视频、图片信息反映的地址取走了毒品,张某某从中获利50元。
2019年10月4日15时许,吸毒人员文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转账向张某某购买200元的冰毒,张某某联系、转账给上家何某某150元购买冰毒,何某某把冰毒藏匿在广元市利州区**路75号“******”广告布下面,后通过发送微信小视屏、图片告知张某某冰毒藏匿位置,张某某将视频转发给文某某,文某某根据视频、图片信息反映的地址取走了毒品,张某某从中获利50元。
三、张某某向汤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6月27日19时许,吸毒人员汤某某向妻子李某某微信转账200元,让其购买冰毒,李某某便联系、转账200元向张某某购买冰毒,张某某自加200元向其上家“师傅”购买400元钱的冰毒,购买后将其从新减量包装,并将其中一包0.22克冰毒埋放于广元市*****围栏边,后通过发送微信小视频、图片告知李某某冰毒藏匿位置,李某某将视频、图片转发给丈夫汤某某,汤某某根据视频、图片信息反映的地址取走毒品返回家中吸食。
2019年6月27日2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向汤某某转账200元购买冰毒,汤某某将钱转给妻子李某某让其购买,李某某便微信联系、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收钱后,从上家“师傅”处购买冰毒,后将购得的0.22克带至广元市**街路口公交站交于汤某某,汤某某将其带走吸食。
2019年6月23日凌晨,李某某微信给张某某转账300元(其中100元是支付前次购毒的欠款)购买200元的冰毒,张某某将毒品放在利州区南河**酒店的墙缝处,然后将藏匿毒品的视频发给李某某,汤某某根据视频将毒品取走。
2019年6月期间,张某某向李某某贩卖2次每次200元的冰毒,张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另查明,张某某还多次帮助严某某、文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等人购买毒品,且从张某某身上缴获了冰毒0.59克;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4年5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梁安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