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87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项目**,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上,何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被告人提出要何某某支付人民币1050元,其中50元为购买毒品的打车费用。随后,何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1050元给被告人。被告人支付人民币500元在外号“**”(身份不详)的男子处购买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南昌市风云再起动漫娱乐中心楼下将购得的毒品交给何某某,此次贩卖毒品被告人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1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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