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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7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园区**村**村**号**号。2016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7月22日,陶某某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0瓶并微信付款人民币8000元,李某某遂托请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并向其微信转款人民币4000元,张某某明知李某某系向陶某某贩卖仍允诺,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菜场”附近向胡某某(另案处理)支付人民币4000元购得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0瓶,后交付给李某某。

2. 2020年7月25日,陶某某向李某某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0瓶并微信付款人民币10000元,李某某遂托请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并向其微信转款人民币9400元,张某某明知李某某系向陶某某贩卖仍允诺,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菜场”附近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9450元购得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0瓶,后交付给李某某并从中获利1瓶。

3. 2020年7月29日,陶某某向李某某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1瓶并微信付款人民币10000元,李某某遂托请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并向其微信转款人民币9900元,张某某明知李某某系向陶某某贩卖仍允诺,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菜场”附近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9900元购得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1瓶,后交付给李某某并从中获利1瓶。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三次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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