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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高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区**镇**村**自然村**号)。2014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20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郭某甲租住的高新区**小区**栋的储藏间,贩卖给郭某乙、郭某甲等人。

2020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南昌市高新区**大道**电子厂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甲。

2020年6月16日,吸毒人员郭某乙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并在二人约定见面一起去上家取毒品的高新区**镇**村“**网咖”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萌

检察官助理郭平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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