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派出所,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街**楼**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因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长春市第四看守所。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双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转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希望家园小区综合楼楼下,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出售冰毒0.6克。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安达街医科医院附近,以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粘到墙上的下水管上,通过微信告知宋某某冰毒藏匿位置的方式,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出售冰毒0.3克。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安达街医科医院附近,以上述方式向宋某某出售冰毒0.3克。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朝阳区**街**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冰毒42.47克,麻古5.91克。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3次,甲基苯丙胺共计49.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张某某、宋某某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9]0400号鉴定意见;
5.宋某某辨认张某某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属于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且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金明
检察官助理 张乃夫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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